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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醉驾飙车等交通肇事后报警不算自首

大家车网 2010-04-22 16:47 来源:易车网 作者:

核心提示:2009年8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台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张柱庭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邬明安均表示,浙江省高院限制关于自首的认定,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相背离。

新华网8月29日报道“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8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交通肇事处理意见一经媒体报道,立即引来各方关注,特别是《意见》中“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的规定更是引起了广大网民的热议与质疑。

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政法教学部主任张柱庭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邬明安。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有违我国刑法

作为长期从事交通法学研究多年的专家,张柱庭教授曾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人之一。张教授首先质疑了浙江省高院出台这一规定的权力,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省高院是没有法律解释权的,因此浙江省高院也就无权出台这种规定在全省交通肇事案中执行。“即使是内部指导意见,也不应当向社会发布,从而对公众产生误导。”张柱庭教授认为浙江省高院出台的这项规定不具法律效力。对此,邬明安教授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浙江省高院的上述意见属于适用于本地区的内部司法规范,不能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背离。”

张柱庭教授与邬明安教授还一致认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以刑法为准,坚持刑法标准。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况也作了较明确解释,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与不报警”这一额外的构成要件。“浙江省高院限制关于自首的认定,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相背离的。”

公布的认定自首情节是否为重复评价?

《意见》中关于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是否为重复评价的问题,也有网民争论不休。邬明安教授对此的回答是:“不是”。他进而解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并没有规定履行或不履行上述四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况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义务中并无“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义务,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邬明安教授同时认为,该《意见》只规定了“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这两种情况,而忽略了其他情形,如肇事者肇事后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义务而离开现场去投案,或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但并不在现场等候而去投案。“如果这些情况因符合自首的条件而应认定为自首,那岂不更应当把"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专家建议应鼓励自首从宽

针对媒体报道说浙江省高院有“此前许多案件是因为交通肇事报警被认定为自首,从而判处缓刑,死了人也无须坐牢”的担忧,张柱庭教授指出,这种担忧大可不必。“首先,自首总比不自首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其次,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中,自首只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个考量情节,同时还需要考虑其它的情节,比如,事故赔付的到位与否等等,并且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在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不等于没有处罚。”邬明安教授则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解释:“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首,有违自首从宽的政策与法律精神。”

邬明安教授最后指出,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理,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符合自首规定的,是否从轻处罚,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浙江高院的规范意见如果不是从否定自首成立的角度,而是从肇事后的自首何种情形应当从轻或不从轻的角度做出具体规范,就更为适当。新闻回顾:浙江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近日公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文来源:新华网)

浙江规定醉驾飙车等交通肇事11种情形不适用缓刑

新华网8月27日报道发生交通事故,赔点钱就能搞定。抱有这种想法的司机,趁早打消这一念头。昨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规定对醉酒驾车、飙车、斑马线上酿成交通死亡事故或重伤3人以上的,一律坐牢,赔钱也不行。

近几年,全省每年因交通肇事致死达6000多人,发生交通肇事刑事案件4500余件,居刑事案件前4位。最近,重大、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

这次省高院出台这份《意见》,对全省法院在交通肇事案缓刑的适用、自首认定、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有了规范性指导意见。该意见于8月21日起在全省执行。

11种情形“不适用缓刑”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在浙江省有70%以上被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以上。

省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在昨天的新闻发布会上说,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社会效果反而不好,在一些人心中形成了交通肇事后可以“以钱买命”、“以钱抵刑”的错误观念。

《意见》规定6种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的;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后逃逸的;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同时《意见》还规定5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过吊销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算自首

为打击严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省高院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规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以前许多案件中,被告人肇事后报警,被认定为自首,从而被从轻处罚,撞死了人也不用坐牢。丁卫强说,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但是要依法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防止“以钱抵刑”

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上,省高院明确规定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还可适用缓刑,体现了严宽相济的司法精神。

不过,为了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意见》规定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为保护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利益,省高院还强调了民事赔偿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浙江省公安厅通报

天台宝马酒驾撞人致死案

8月16日晚上10点25分,司机戴天涯酒后驾驶浙J5300E宝马车,在60省道将前方道路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席某和她两岁的儿子王某撞倒,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据悉,宝马车主戴天涯,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试图逃避酒精检测。事发4小时后,戴天涯到天台交警部门投案,血样检测结果显示血液酒精含量0.72mg/ml,系酒后驾驶。交警部门对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目前,肇事司机已被刑拘。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侵权法律部主任魏勇强(“5·7”胡斌交通肇事案谭卓家属的代理律师)说,根据相关法律,结合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警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8·16”事故肇事司机存在酒后驾驶和逃逸的双重从重情节,起码要被判3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在交通肇事罪中,有一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可以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徐曼丽)

 

责任编辑: 吴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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