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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铭醉架案新进展终审被改判无期徒刑

大家车网 2009-09-09 08:56 来源:易车网 作者:晨迪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昨日上午,孙伟铭醉酒驾车引发四死一伤严重后果一案终于尘埃落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二审审理中孙伟铭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后孙父积极筹款100万元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以及公诉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孙伟铭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终维持了原判对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但对量刑进行了重新考量,将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无期徒刑。

  省高院认为,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国家的规定,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法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以致又违法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其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其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辩护人所提孙伟铭在犯罪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过失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危险驾驶,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余元,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

  最高法:四川省高院量刑适当

  昨日,备受社会关注的“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死刑案”“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死刑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由于醉酒驾车引起的交通肇事案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审都被判为死刑的案件,终审判决却都是“无期徒刑”,围绕此案及其判决适用法律、量刑轻重等问题,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对记者详解了其中缘由。

  醉酒驾车犯罪应当严惩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了解,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黎景全和孙伟铭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以致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黄尔梅说:“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规定。”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醉酒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伤亡的处罚问题上,高度重视社会各方面反映的意见,专门征求了专家、学者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大家基本形成共识,认为必须依法严惩。

  “为了有效惩治并预防醉酒驾车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法律,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黄尔梅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详解从“死刑”到“无期徒刑”

  “我们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黄尔梅说。

  黄尔梅解释说,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重大伤亡,一般情况下,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所区别,在决定具体刑罚时,也就应当有所区别。“同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黄尔梅说。

  “法律规定,死刑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罪行,要考虑主观恶性、社会后果等多种因素。其中,社会后果严重只是判定的一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说,这两个人主观上不是追求致人伤亡的结果,是间接故意,不是以驾车为手段撞人,主观恶性不是很深。同时,他们处于严重醉酒状态,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此外,案发后,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害。

  不能简单认为“拿钱买命”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对“拿钱买命”的说法给予了驳斥。“是否判死刑取决于罪行是否严重等综合因素,不单单取决于是否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如果罪行不是极其严重,又积极进行赔偿,可考虑不判处死刑。”

  “醉酒驾车行为人应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行为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黄尔梅说。

  醉酒驾车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对其定罪量刑也很复杂。高贵君说,这类案件不好“一刀切”,必须根据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和其客观行为来综合判断。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有关司法解释,对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予以统一。

责任编辑: 可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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