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浙江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显示,经查,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控股”)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19年8月31日前披露2019年半年度报告。且截至目前,金龙控股尚未披露2019年半年度报告。金绍平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对上述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金龙控股及金绍平分别予以警示,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金龙控股及金绍平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促使公司规范运作,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金龙控股及金绍平应当在2019年12月25日前向浙江证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全国无区域性大型企业集团。是国家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定点生产高、低压开关成套设备的重点骨干企业。注册资本1.08亿元。金龙控股是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龙机电”,300032.SZ)第一大股东,持股22.34%。
当事人金绍平现任金龙控股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金龙控股第一大股东,持股90.56%。
《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和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分别向本所提交并披露至少记载以下内容的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和本年度中期报告,但债券募集说明书在发行时已经披露相关内容的除外:
(一)发行人概况;
(二)发行人经营与公司治理情况;
(三)上半年财务会计报告或者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已发行未到期债券募集资金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情况及履行的程序、年末余额、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运作情况,并说明是否与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使用计划及其他约定一致;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应说明已经履行的程序及是否符合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五)已发行且未到期债券其他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跟踪评级情况(如有)、增信措施及其变化情况、债券本息兑付情况、偿债保障措施执行情况及是否存在偿付风险,报告期内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况等;
(六)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及相关风险防范、解决机制(如有);
(七)债券募集说明书载明的发行人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八)涉及和可能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券按期偿付的重大事项;
(九)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条规定: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披露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债券存续期内披露中期报告和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由受托管理人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绍平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绍平:
经查,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19年8月31日前披露2019年半年度报告。且截至目前,公司尚未披露2019年半年度报告。金绍平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对上述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公司及金绍平分别予以警示,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公司及金绍平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促使公司规范运作,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金绍平应当在2019年12月25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