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车网 2011-09-16 00:00 来源:网摘 作者:
征求意见的期限:2011年9月17日---2011年10月7日
网上征求意见地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http://210.73.64.50/advice/user/suggestion_new.asp?UNID=391&law_style=1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高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概念分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和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泊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方便群众和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场格局。
本市推行限时停车制度,提高停车场利用率。
本市鼓励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错时停车。
第五条【职责分工1】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停车专项规划,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质监、工商、税务、园林绿化、民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2】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从事机动车停车自治管理服务活动,办理有关机动车停车服务事业。
第七条【配建停车场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停车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场配建规定执行。
第八条【独立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 驻车换乘停车场和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居住、就医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是具有公益性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地下空间资源利用】 新、改、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确保安全。
第十条【居住区停车场所】 已建成的居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居住区内部有场地条件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内部没有场地条件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周边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设施,不得占用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空置土地利用】
责任编辑: 许乐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