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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大家车网 2010-11-02 11:35 来源:网摘 作者:

国务院公布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2)

第十四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和减免税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在应当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辆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对于依法不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首次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或者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提供购车发票及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等与纳税相关的信息及其相应凭证。

第十七条 负责船舶登记、检验的船舶管理部门或者船舶检验机构为船舶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登记、检验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

纳税人按照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九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车船税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规定减税免税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扣缴义务人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或者完税凭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出具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同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车船税。

第二十三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四条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对未提交自上次检验后各年度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登记,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海事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在办理船舶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对未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予登记,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车船税涉税信息平台,车船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车船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提供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及车船保有、年检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机场、港口内部行驶或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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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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