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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执法标准遭质疑 专家建议出台司法解释

大家车网 2012-03-22 07:48 来源:中国青年报 作者:

醉驾执法标准遭质疑 专家建议出台司法解释(1)

[导读]尽管“醉驾入刑”实施已近一年,但围绕着“是否所有的醉驾都应一律入刑”、“目前公安交管部门判断醉驾标准是否可以改进”的争议一直存在。

CFP供图

再过一个多月,“醉驾入刑”将满一年。

“醉驾入刑”效果如何?3月3日,清华大学法学院邀请部分全国两会代表委员和法学界、实务界人士进行了研讨。

尽管从2010年8月“醉驾入刑”写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开始,有关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酒后驾驶和由酒后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明显下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23.8万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其中,醉酒驾驶3.8万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3%;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716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205人,下降22.3%。

全国政协委员、法学家杨海坤说:“‘醉驾入刑’一年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这是一个艰难而巨大的转变,是国家和社会文明的进步。”

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内保大队大队长宋玉兰认为,“醉驾入刑”的初步效果非常好,“我在各种场合听到过老百姓的反映,人们对于酒驾危害性的认识已经越来越深刻。”

但是,近一年来,围绕着“是否所有的醉驾都应一律入刑”、“目前公安交管部门判断醉驾标准是否可以改进”的争议一直存在。当天与会的不少人士纷纷表示,“两高”应该尽早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廓清这些疑难问题。

醉驾是否应该不问情节一律入刑

“醉驾入刑”曾经历过一番博弈。考虑到犯罪记录对个人的影响甚大,公务员在触犯刑律后将被开除公职,《刑法修正案(八)》最初的草案规定,醉酒驾驶必须达到“情节恶劣”,危险驾驶罪才能成立。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一审时,有人提出这样处罚面太窄,与民众要求严惩醉驾的呼声有距离,于是,后来的第二、三审直至提交表决的草案都删去了“情节恶劣”的表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曾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中解释,对醉驾规定得严苛一些并无不当,如果规定情节恶劣才入罪,民众会觉得法律越改越松。

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醉驾入罪的前提条件。但是,有学者认为,这样与《刑法》第13条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能存在矛盾。

当天的研讨会上,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余凌云举例说,如果有人醉酒后在停车场挪车,没有发生事故,后被交警查获,诉至法院,法院可以依据《刑法》第13条认为不构成犯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对这些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酒驾车行为,如果按照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仅能处以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力度明显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之前,第91条的原条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处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实践中,有的地方明确要求对醉酒驾车采取“零容忍”,一律入刑,检察机关不能不起诉、法院不能不判决。这种做法虽然解决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处罚的衔接问题,但似乎与《刑法》第13条规定并不吻合。

事实上,早在2011年5月10日,《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实施时,醉驾是否应该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入刑就引起了很大争议。

当时,在全国刑事审判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张军表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对醉酒驾车的案件要区别对待,慎重处理,不宜一律入罪。一时间,“最高法为权贵阶层留口子”、“越权解释法律”的指责铺天盖地。当时,不少刑法学专家纷纷发表观点。

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楷撰文称,醉驾属于抽象危险犯,主要存在这种危险就行,不需要司法人员对这种危险进行判断。如果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本罪不可能成立。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张明楷的解释在刑法学理论界中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铭暄则主张,对于醉驾具体的危险性,需要交由司法人员进行判定。他说,实际生活中,有的人自己主动狂饮、事后又坚持自己开车,有的是在他人力劝下醉酒、事后因故未找到代驾而驾车;有的人是在车流密集的繁华地段醉驾,有的是在人车已经稀少的深夜醉驾等,“如果交警一测,酒精含量达标,就认为是犯罪,未免太简单化。”这种看法跟最高法的态度非常接近。

不过,普通民众管不了这么多。在他们看来,不问情节一律入罪正是“醉驾入刑”最大的亮点。

与会者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关于“醉驾入刑”的立法过于“粗犷”,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使之更细致、具体,从而使实际处罚结果的威慑作用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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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可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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