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自:中国汽车报 张肃菲 李立铎2005年1月10日,迟到了7个多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出台了。从2004年5月1日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开始,社会各界一直呼吁尽快出台强制三者险的配套实施条例,可能是专家的呼吁声太高,可能是媒体的催促声太多,也可能是去年到现在发生了太多因没有强制三者险而不能定论的交通事故。不容质疑的是,作为新交法的配套措施,《条例》的出台对保护受害者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具有积极意义,并且对解决交通事故双方纠纷是有促进作用的。但也有人说,《条例》的规定太草,甚至像一个草案的草案。《条例》不具操作性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教授认为,《条例》里“人身伤亡优先赔付”的规定比新交法进步很多,体现出了对生命的尊重。但同时,郝演苏也指出了《条例》目前存在的问题。《条例》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郝演苏认为,直接把外资保险公司排斥在外,显然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的承诺矛盾,倒不如在最后审批时由保监会灵活掌握,毕竟中资保险公司在机构、网点等方面比外资保险公司更具优势。“新成立、规模小、网点少的保险公司显然不宜涉足强制三者险。”“《条例》有很多细节规定太笼统,不具操作性。”郝演苏指出:“其一 ,‘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过于笼统,保险公司在现实操作中很难把握;其二,遇到不属于先行赔付的事故,应先说明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两部分的赔偿比例;其三,‘按照强制三者险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资金作为救助基金’的规定,应将这个比例进一步明确。我觉得保险公司在经营强制三者险时只应提取相应的管理费,因为这已经等于变相地把商业性质的业务交给保险公司,使其能从中获得好处了。”“不知道你注意了没有,《条例》中保险公司与强制三者险的关系是经营而非管理,但经营和管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绝对是两个概念。”问记者这种细节问题,郝演苏显然对《条例》仔细研究过。“而且,《条例》里有一条是保险公司的条款和费率要上报保监会批准,这说明中国强制保险的价格是不统一的,而救助基金并没有分省设立,强制三者险在全国理赔也有统一的标准。”放弃强制三者险就等于放弃商业三者险费率问题也是
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车险处处长李扶坚担心的。 如果保险公司以各自的标准理赔,而没有统一机构的最后决断,就有可能出现同种情况在不同保险公司会受到不同待遇的问题。“如果保险公司很认真负责,不符合赔偿条件、得不到赔偿的客户,就会跟保险公司闹。保险公司为了不惹麻烦,很有可能会妥协,到头来损失的还是广大保户的利益。”在李扶坚看来,缺乏诚信、法律基础不具备,可能造成实际操作的走样。“强制三者险是今年保险公司经营上面临的最大不确定性,对包括人员管理、工作流程、网点设定在内的诸多方面都将产生巨大影响。”用李扶坚的话说就是,强制三者险核算体系具体操作非常复杂,从其迟迟不能出台就可见一斑。尽管如此,李扶坚还是认为各家保险公司肯定都会尽力争取强制三者险的经营权,因为放弃了强制三者险就等于放弃了其他商业的保险业务。“据我了解,仅购买商业三者险客户的比重很小,而且,去年新交法及新赔偿标准出台后,仅保强制三者险,显然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他们肯定会购买一定金额的商业三者险作为补充。而保险人如果在选择了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三者险,有很大的可能还在这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是强制三者险费率的问题。”李扶坚说:“保险公司可能会参照现行5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费率制定,但是,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保险公司经营一年下来入不敷出的话,在没有国家补贴的情况下,就只剩下涨价一条路了。”草案太草“从前,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进行赔付后,一般情况下没有代位追偿的权利。但在财产保险里,如果涉及到第三者的责任,保险公司赔付的同时也获得了追偿的权利。” 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军首先说了一个突破:“《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恶意造成损害的车主有追偿的权利,我所说的恶意是《条例》第20条说的故意、醉酒、没有驾驶资格、与受害人恶意串通造成事故的行为。《条例》在人身保险这块开了一个口子。对所有参与者来说,即是保障,也是约束。”但《条例》的有些部分还是没说清。“全国人大制定新交法时,将制定《条例》的权利给了国务院,国务院又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推给保监会、公安部、农业主管部门。”站在一个法律应用者的角度看,夏军觉得《条例》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说清楚。这和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湘军的想法吻合。“我第一个感觉就是粗,太原则了,更像是草案的草案。”李湘军开门见山地说。“另外,《条例》还有两点与新交法相悖。”新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20条对于“人身伤亡”的先行赔偿,同时列明了垫付追偿的几种形式。第21条是保险公司对于有财产损失的,按过错责任赔偿。这是第一个矛盾。新交法规定的是无条件先行赔偿,无论是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赔偿多少只与责任限额有关,与其他方面无关。《条例》的规定只对特定条件之外的人身伤亡先行赔偿,财产损失是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如果人身伤亡符合特定情况,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并或追偿,如果财产损失符合特定情况,则保险公司不赔偿。这样的规定明显缩小了新交法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减弱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公益性质与无条件先行赔偿的性质,与新交法明显相悖。另外,新交法第75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条例》第25条规定的垫付期是3日,特殊情况下延长期限不超过4日,换句话说,垫付期最长为7日。这是第二个矛盾。新交法规定的是两种情况,一种是部分垫付,一种是全部垫付,但没有规定如何区分。《条例》规定的只有一种情况,即按时间计算的垫付期,与数额无关。这样的规定又明显减轻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严重脱离抢救的实际情况,也是一种既违反法律、又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