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清洗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应当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对城市车辆清洗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由清洗站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应当负责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7号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HC360慧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