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车网 2009-09-01 15:02 来源:网上车市 作者:
公安部交管局日前表示,全国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一周以来,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出现一定程度下降,但降幅并不明显。酒后驾车有禁不止,是否因现有处罚措施过轻?现有法律规定又有何需要完善之处?本报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
现有处罚措施是否过轻?
新闻背景
全国开展集中整治酒后驾驶专项行动一周以来,共查处醉酒驾驶2052起,约占查获酒后驾驶起数的14%。公安部交管局表示,专项行动开展以来,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出现一定程度下降,但降幅并不明显。
目前,我国与酒后驾驶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酒后驾驶,处暂扣1—3个月驾驶证,罚款200—500元处罚;对于醉酒驾驶,则是暂扣驾照3—6个月,罚款500—2000元,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对醉酒驾驶给予拘留15天的处罚力度,是有足够威慑力的。”针对我国“酒驾”处罚措施过轻的质疑,清华大学法学院余凌云教授认为,现有规定的处罚力度已经较大,实际生活中“酒驾”屡禁不止,主要原因在于执法不严,比如不少地方不能保持经常性的路检,存在“以罚代管”、“人情招呼”等问题。
他建议,公安部门应当不定期、不定点、经常性地开展检查,而不是仅限于“集中整治”。北京大学刑法学专家王世洲教授则对现有行政处罚措施存在质疑。他认为,现有行政法规对“醉驾”的处罚力度,在我国行政处罚中是最严厉的,很有必要。但是,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措施,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对行为人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是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此外,他还认为,对“酒驾”规定的处罚,对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足够的威慑力,尚需经过实践检验。
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否过时?
新闻背景
据调查显示,对于酒后驾车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70.0%的人首选“司机有侥幸心理”,69.8%的人认为是“违法成本过低”,64.1%的人表示“公众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薄弱”,59.2%的人表示“公众普遍缺乏尊重生命的责任意识”。7月,四川成都的李刚、罗毅两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
“把醉酒驾驶作为犯罪规定进刑法非常必要。”王世洲认为,根据现代法治要求,对行为人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只应当由法院经过刑事审判才能判处。因此,将醉酒驾驶的行为在刑法中明确作为犯罪加以规定,有利于纠正现有行政处罚的立法错误。王世洲说,在我国社会持续繁荣发展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即使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也已经具有令人不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将这种危害行为“入罪”,符合我国和谐社会发展的要求,符合现代国家的一般法律情况。
著名刑法学专家、中国人民大学谢望原教授认为,针对“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目前我国只有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来规范,已不能适应复杂的社会需要。此外,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要求太高,不利于有效打击与防范此类犯罪。
谢望原建议,刑法应专门设立“酒后(包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罪”,即明确规定酒精含量超过一定安全标准而驾驶机动车辆的,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均应认定犯罪成立。
醉驾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新闻背景
7月23日,成都中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成都“12·14”特大交通肇事案肇事司机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就在宣判前3天,“杭州飙车案”判决结果却是肇事司机胡斌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不同罪”的情况是否存在?法律界和公众都有不同意见。四川5位刑辩律师甚至上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伟铭案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缺乏量刑支撑。
按照现行刑法规定,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王世洲认为,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不仅明确要求该罪必须以过失的心理状态实施,而且要求必须是违反交通法规肇事的行为。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余凌云同样反对“醉酒驾车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意见。他指出,按目前标准,饮用两瓶啤酒一般就能构成醉酒驾车,但这并不会必然导致人丧失控制和判断能力,也未必会对社会安全造成威胁。余凌云建议,根据饮酒有没有对行为人判断和控制能力造成影响,把醉酒驾驶分为两档。醉酒后已经失去判断和控制能力仍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谢望原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核心概念就是“肇事”,从本来意义上,“肇事”既有过失引起事故的含义,也存在故意挑起事端的意思。而现实生活中的酒后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很多场合更可能是故意放任所为。
未主动劝阻酒驾是否应被“问责”?
新闻背景
8月,南京交管部门会同市文明办、市廉政办,联合研究制定了严禁酒后驾车宣传教育长效管理机制。其中规定,同桌劝驾驶人饮酒或同车明知驾驶人酒后驾车不及时主动劝阻制止的,将通报相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予以内部处理,情节严重的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连带责任。
余凌云认为,这种做法得到社会认同的可能性比较小,社会效应也不见得好。如果真的出台类似规定,很可能流于形式,难于执行。王世洲则认同这种做法。他认为,这对劝酒者等人不是给予行政处罚,而是采用通报等警诫措施,并没有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这种做法值得进一步总结经验。他特别指出,日本已经把这种劝酒情况作为犯罪加以规定和处罚,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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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喆